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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磅|司改文件解读(之二):案件有标准 考核更精准-怎么更改文件类型

作者:上犹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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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磅|司改文件解读(之二):案件有标准 考核更精准

近日,《江苏省检察机关检察官办案绩效考核量化规则(试行)》重磅出炉,6章37条信息量大,对检察官办案绩效考核内容、考核标准、考核程序、考核结果运用等作出明确规定,特别是创新性的提出了我省检察机关案件清单,有效回答了什么是案件的问题,对推动全省三级院全面落实司法责任制具有重要指导意义。

重磅|司改文件解读(之二):案件有标准 考核更精准

如何实现“案件有标准 考核更精准”,来看看这份文件解读,答案全知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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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坚持聚焦主责主业,突出考核司法办案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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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考核内容上,以评价司法办案为主,兼顾评价司法作风、司法技能和职业操守。因此,在四个一级指标中,司法办案的考核权重最高,为70%,其余三个一级指标权重均为 10%。司法办案评价是对员额检察官的办案数量、质量、效率、效果、安全、规范等情况进行全面评价,通过分值量化的方式,直观反映员额检察官的办案业绩。通过考核权重设置的区分,引导检察官把主要精力投入到司法办案上。

02

首创制定案件清单,三级院检察官如何办案从此有了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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遴选员额检察官的目的就是要让检察官在一线司法办案。但由于我国检察机关不仅拥有批捕权、公诉权、侦查权,还有法律监督权、司法救济权等等,内涵较为丰富。因而检察机关的案件形态也较为复杂,案件的外在表现形式呈现出多样性。实践中,不同层级检察院的检察官对于什么是案件、怎么算办案等产生不同的认识。为了精准考核员额检察官的办案业绩,《规则》在对目前检察机关办理的案件进行清单化梳理的基础上,在全国首创提出了《江苏省检察机关案件清单,明确了实体性办案、程序性办案、指导性办案三种案件类型,涵盖了侦监、公诉等检察机关全部的10个业务条线138种案件,有效回答了什么是案件、如何量化考核案件的实践难题。至此,形成了员额检察官的权力清单、责任清单和案件清单,探索建立“闭环”型的司法责任体系。

体性办案

主要是指检察官要经讯问、询问、会见律师、调卷阅卷、收集证据、认定事实、适用实体法律后,对案件提出处理意见,或者直接作出处理决定,办案周期体现阶段性、过程性的案件。

序性办案

主要是指对案件内容进行程序性审查,办案周期阶段性不明显,原则上履行文书审批签发法律手续职务行为办理的案件。程序性办案过程中,对需要通过讯问(询问)、调查取证等办案活动开展的,可以认定为实体性办案。

导性办案

主要是指具有对下业务指导职能,通过对个案进行程序和实体指导把关、提出具体意见办理的案件。

对案件进行具体化界定,分类定型,既考虑了检察机关的诉讼阶段性特点,又突出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属性;既考虑了检察案件的复杂性和差异性,又体现了检察一体的领导体制;既考虑了检察机关的不同层级,又兼顾了不同业务类别。以案件清单为标准,认定、统计以及开展案件量化评价,有利于实现对员额检察官办案业绩更加全面、科学、合理的考核评价。

03

入额领导办案绩效有标准有考核,带头办案、率先垂范成为常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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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规定,检察官每年应当完成一定办案数量。其中,专门规定了入额院领导和部门负责人的办案量:基层院检察长每年办案量应当达到本院检察官平均办案量的5—10%其他入额院领导应当达到30—40%设区市院检察长每年办案量应当达到5%其他入额院领导应当达到20—30%省院入额院领导每年直接办案不少于2件。关于本院检察官平均办案量的计算,考虑到案件种类多、类型复杂,且业务类别之间不宜比较、简单累加,因此,入额院领导根据分管业务,以实体性办案为计算基准确定办案量。基层院、设区市院担任部门负责人的检察官每年办案量应达到本部门检察官平均办案量的50—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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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考核方式上,《规则》建立了检察官办案绩效分级考核制度,入额院领导司法办案情况由上一级院考核其他检察官由本院考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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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

绩效考核定期开展,好成绩还需功夫下在平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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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官办案绩效考核分为平时考核和年度考核,平时考核每季度进行一次,年度考核以平时考核为基础。

检察官的办案绩效年度考核,有着严密的操作程序。首先,由检察官对个人司法办案、司法技能情况进行自评;然后,由部门负责人对检察官的自评情况进行复核分管院领导对部门负责人的检察官的自评情况进行复核

对于案件量化评价工作,由各业务部门初评,案管部门审核;对于司法作风、司法技能评价工作,由政工部门组织开展;对于检察官职业操守评价工作,由纪检监察部门负责。在完成上述工作的基础上,由院考评委员会办公室提出检察官办案绩效考核等次建议,报考评委员会评审,最终由院党组审议决定检察官办案绩效考核最终等次。

05

办案绩效考核结果与检察官等级晋升及工资奖金直接挂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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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规定检察官办案绩效考核与公务员年度考核相结合,分为优秀、称职、基本称职、不称职四个等次。只有办案量高于同等岗位平均数一定比例,办案绩效考核得分高,完成工作质量和效率高、效果好,且职业操守评价无扣分的检察官,才能被确定为优秀等次。如果办案量低于同等岗位平均数一定比例,或基本完成岗位职责,或者司法办案质量、效率不高,效果不好的,一般会被确定为基本称职等次。如果检察官办案量低于同等岗位平均量60%的;或者存在司法办案不规范问题,且情形较为严重的;或者在办案绩效考核中弄虚作假经查证属实的,一般会被确定为不称职等次

检察官办案绩效考核等次,是检察官职务等级晋升、绩效考核奖金发放、奖励等事项的依据。通过量化考核,有效建立了符合司法规律的检察官办案绩效评价体系,在职务等级晋升、薪酬待遇等方面全面体现能力和业绩导向。如累计两年被确定为称职以上等次的,在所任职务等级对应工资标准内晋升一个工资档次。确定为称职以上等次,且符合规定的其他任职资格条件的,具有晋升职务等级的资格;连续三年以上被确定为优秀等次的,晋升职务等级时优先考虑。确定为优秀等次的,当年给予嘉奖;连续三年被确定为优秀等次的,记三等功。

而对于办案绩效考核被确定为基本称职等次的,组织将对其提醒谈话,限期改进;所考核年度不计入职务等级晋升年限;一年内不得晋升职务。对于办案绩效考核被确定为不称职等次的,所考核年度不计入职务等级晋升年限;不发放绩效考核奖金。

一起来看看“办案绩效考核量化规则”究竟有哪些内容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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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检察机关检察官办案绩效考核量化规则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规范检察官办案绩效考核工作,建立科学合理的检察官业绩评价体系,根据《江苏省检察机关检察官考评办法(试行)》,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所称检察官办案绩效考核,是以对检察官司法办案考核为主,同时对与司法办案相关的检察业务工作进行评价的检察业务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规则适用于员额检察官,包括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委会(专职)委员、检察员。

第四条各级院应制定检察官岗位职责说明书,明确不同岗位检察官的办案数量、质量、工作要求和职业标准等,作为办案绩效考核的依据。

第五条检察官办案绩效实行分级考核制度,入额院领导司法办案情况由上一级院考核,其他检察官由本院考核。

第六条检察官办案绩效考核坚持客观评价、简便易行、科学有效原则,实行定量与定性相结合,以量化考核为主,合理设置权重比例。

第七条检察官办案绩效考核应当实行量化评分,具体实施由各级院根据实际情况组织。

第二章 考核内容和标准

(一)一般规定

第八条对检察官办案绩效考核以评价司法办案为主,兼顾评价司法作风、司法技能和职业操守,分别占70%、10%、10%、10%。

(一)司法办案评价是对办案数量、质量、效率、效果、安全、规范等情况进行评价;

(二)司法作风评价是对工作态度、团队协作、敬业精神等方面的表现进行评价。

(三)司法技能评价是对参加素能培训、岗位练兵、业务研修,开展法律适用研究、课题研究以及撰写调研信息简报等情况进行评价。

(四)职业操守评价是对职业道德、遵章守纪、廉洁自律等方面的表现进行评价。

第九条司法办案依照《江苏省检察机关案件清单(试行)》认定案件范围,分为实体性办案、程序性办案和指导性办案。

第十条检察官每年应当完成一定办案数量。

基层院、设区市院担任部门负责人的检察官每年办案量应达到本部门检察官平均办案量的50—70%。

基层院检察长每年办案量应当达到本院检察官平均办案量的5—10%,其他入额院领导应当达到本院检察官平均办案量的30—40%;

设区市院检察长每年办案量应当达到本院检察官平均办案量的5%,其他入额院领导应当达到本院检察官平均办案量的20—30%。

本院检察官平均办案量以实体性办案为计算基准,入额院领导办案量依照第十一条认定。

第十一条入额院领导应当根据各自分管的检察业务,结合专业背景和个人专长办理案件,办案量参照其分管的检察业务部门检察官平均办案量确定。

省院入额院领导每年直接办案不少于2件。

第十二条检察官办案量的考核,基层院考核实体性办案、程序性办案,省、市院还应当考核指导性办案。

预防、研究室、案管部门以工作项目量的形式考核。

(二)司法办案评价(70%)

第十三条检察官司法办案评价,采用案件量化评价方式进行。对不适合采用案件量化的检察业务工作,可以采用监督事项或工作项目量化的方式予以评价。量化时具体监督事项数或工作项目数的统计方法和范围,由案管部门牵头会同相关业务部门确定。

第十四条检察官办案量以统一业务应用系统中的数据为依据。与司法办案紧密相关的检察业务,统一业务应用系统中没有设定的,由各级院科学合理认定,可以纳入司法办案评价的内容,并报上一级案管部门审核确认。

检察官在检察官办案组办理案件的,以检察官办案组协同办理的案件确定个人办理的数量。

第十五条案件量化评价,应当明确基本的办案任务并设置相应的基础分,同时设置反映办案数量、质量、效率、效果、安全、规范等情况的加减分项目。

对本规则第九条的案件,可以根据案件类型设置难度系数,平衡案件量化时的差异。

个案的量化评价逐步实现由省院开发的绩效考核软件评定。

(三)司法作风评价(10%)

第十六条检察官司法作风评价,由分管院领导评价、部门负责人评价、本部门其他检察官评价和所配备的检察辅助人员评价四部分组成。检察官兼任部门负责人的,由分管院领导评价、本部门所有检察官评价和所配备的检察辅助人员评价三部分组成。

司法作风评价分为好、较好、一般、差四个等次,每个等次对应相应分值。最终评价汇总取平均分。

第十七条院领导、部门负责人评价应当设一定比例的权重。

(四)司法技能、职业操守评价(各10%)

第十八条检察官司法技能评价,可以设定基础分,实行加分制,无相应情形的不加分。

各级院可以根据本规则设定司法技能评价的加分项目,最终按权重折算。

第十九条检察官职业操守评价,可以设定基础分,实行加减分。各级院可以根据本规则设定职业操守评价的加减分项目,最终按权重折算。

对违反规章制度、纪律规定等被检务督察通报的,违反规定发生负面涉检舆情的,以及职业操守方面被投诉举报查证属实的,应当予以减分。无违反情形的,不减分。

第三章 办案绩效考核等次

第二十条检察官办案绩效考核与公务员年度考核相结合,分为优秀、称职、基本称职、不称职四个等次。办案绩效考核每个等次的量化分值可以由各级院根据实际划定,并综合平衡业务条线之间得分高低的差异性,保持均衡、保证公平。

第二十一条检察官确定为优秀等次,应当是办案量高于同等岗位平均数一定比例,办案绩效考核得分高,完成工作质量和效率高、效果好,职业操守评价无扣分。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确定为基本称职等次:

(一)办案量低于同等岗位平均数一定比例,或基本完成岗位职责的;

(二)司法办案质量、效率不高,效果不好的。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确定为不称职等次:

(一)办案量低于同等岗位平均量60%的;

(二)存在司法办案不规范问题,且情形较为严重的;

(三)办案绩效考核中弄虚作假经查证属实的。

第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确定办案绩效考核等次或不参加考核评价:

(一)涉嫌违法违纪被立案调查尚未结案的人员,参加办案绩效考核,不写评语、不确定等次;结案后,不给予处分的,按照有关规定补定等次;

(二)除工伤、产假外,年度内病假累计超过6个月的不参加考核评价;

(三)非组织选派、离职学习期限超过6个月的不参加考核评价。

第二十五条检察官在考核年度根据组织安排,脱岗参加培训、上挂下派锻炼或抽调到上级检察院及其他单位工作的,其办案绩效考核等次由检察官所在院综合其考核年度总体表现和本院检察官办案绩效考核整体情况予以确定。

第四章 办案绩效考核程序

第二十六条每年年初,检察官考评委员会应当制定办案绩效考核工作方案,组织检察官填写岗位职责说明书,制定、修订量化指标。

第二十七条检察官办案绩效考核分为平时考核和年度考核。年度考核以平时考核为基础,在每年年末或者翌年年初进行。

平时考核每季度进行一次,由考评委员会办公室对检察官司法办案、司法技能情况,在本院范围内予以通报。司法作风、职业操守可以年度一次性评价。

第二十八条检察官的办案绩效年度考核,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检察官对个人司法办案、司法技能情况进行自评;

(二)部门负责人对检察官的自评情况进行复核,分管院领导对部门负责人的检察官的自评情况进行复核;

(三)案件量化评价,由各业务部门初评,案管部门审核;

(四)政工部门组织开展司法作风、司法技能评价;

(五)纪检监察部门对检察官职业操守情况进行评价;

(六)考评委员会办公室提出检察官办案绩效考核等次建议;

(七)考评委员会评审。

第二十九条考评委员会应当将办案绩效考核得分及评审的等次意见在本院范围内进行公示,公示期为5个工作日。

公示期内检察官对办案绩效考核等次如果有异议,可以按《江苏省检察机关检察官考评办法》规定的程序申请复议。

第三十条公示期满后,考评委员会应当将评审结果提请本院党组审议,由本院党组研究决定检察官办案绩效考核最终等次。

第五章 办案绩效考核结果运用

第三十一条办案绩效考核等次作为检察官职务等级晋升、绩效考核奖金发放、奖励等事项的依据。

第三十二条办案绩效考核被确定为称职以上等次的,按照有关规定作出下列处理:

(一)累计两年被确定为称职以上等次的,在所任职务等级对应工资标准内晋升一个工资档次;

(二)确定为称职以上等次,且符合规定的其他任职资格条件的,具有晋升职务等级的资格;连续三年以上被确定为优秀等次的,晋升职务等级时优先考虑;

(三)确定为优秀等次的,当年给予嘉奖;连续三年被确定为优秀等次的,记三等功。

第三十三条办案绩效考核被确定为基本称职等次的,按照有关规定作出下列处理:

(一)对其提醒谈话,限期改进;

(二)本考核年度不计入职务等级晋升年限;

(三)一年内不得晋升职务。

第三十四条办案绩效考核被确定为不称职等次的,按照有关规定作出下列处理:

(一)本考核年度不计入职务等级晋升年限;

(二)不发放绩效考核奖金。

第三十五条对根据本规则第二十四条规定不参加考核的检察官,可以根据其在考核年度工作实际情况发放一定比例的绩效考核奖金。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则由江苏省检察院负责解释。以前相关规定与本规则有冲突的部分,以本规则为准。

第三十七条本规则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江苏省检察机关案件清单(2017版)

一、侦查监督案件(13类)

(一)实体性办案

1.审查逮捕案件;

2.复议、复核案件(包括不批准逮捕复议、复核案件;立案监督复议、复核案件;自侦不立案复议案件;(不)批准逮捕申诉审查案件);

3.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类案件(包括提请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案件、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案件、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案件);

4.诉讼监督类案件(包括立案监督案件、侦监适时介入侦查案件、侦查活动监督案件、督促行政机关移送及监督立案的监督案件,市级院对监督立案、监督撤案、书面纠违、纠正漏捕四类案件的实体审查案件,省院对监督立案、监督撤案、书面纠违、纠正漏捕四类案件的备案审查案件等);

5.侦查监督报请核准追诉案件;

6.控申转交的信访案件(包括上级院、本院检察长、副检察长以职权交办以及其他应当由侦查监督部门调查核实的案件);

7.书面请示案件;

8.阅卷审查的报备案件。

(二)程序性办案

9.备案审查类案件(包括逮捕案件备案审查、侦查活动监督复查案件、侦查活动监督复查结果的审查案件,也包括第4项中的备案审查案件);

10.侦查监督综合监督案件(包含挂牌督办案件、扫黄打非、打黑除恶、禁赌禁毒等专项监督事项的办理、高检交办、省委省政府各牵头单位转办、省院机关其他部门转办综合监督事项的办理等)。

(三)指导性办案

11.听取下级院汇报案件;

12.提前介入、听取意见,并对卷宗进行审查的案件;

13.相关部门会商案件(海关、公安行政机关等)。

二、公诉案件(25类)

(一)实体性办案

1.一审公诉案件、二审上诉案件、法院决定再审(提审)案件、发回重审案件;

2.二审抗诉(含既有上诉又有抗诉)案件、审判监督程序抗诉案件;

3.书面请示案件;

4.公诉适时介入侦查案件;

5.不起诉复议案件、不起诉复核案件、撤回抗诉复议案件;

6.自侦不起诉审批案件;

7.撤销(不)起诉审查案件;

8.证据合法性调查案件;

9.公诉报请核准追诉案件;

10.违法所得没收申请案件、没收违法所得启动监督案件;

11.强制医疗申请案件、强制医疗启动监督案件;

12.刑事和解案件;

13.上级院或本院检察长(副检察长)以职权交办的案件;

14.公诉环节信访案件;

15.诉讼监督案件(包括纠正侦查违法、审判违法、纠正遗漏罪行、纠正遗漏同案犯、提出检察建议等);

16.阅卷审查的报备案件;

17.重大专案;

18.需要阅卷审查的其他案件。

(二)程序性办案

19.指定管辖案件;

20.职务犯罪一审判决监督案件;

21.备案审查案件。

(三)指导性办案

22.质量评查案件;

23.庭审考核案件;

24.听取下级院汇报案件;

25.相关部门会商案件(法院业务庭、海关、行政机关等)。

三、未成年人检察案件(21类)

2.复议、复核案件(包括不批准逮捕复议、复核案件;立案监督复议、复核案件;(不)批准逮捕申诉审查案件);

3.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类案件(包括提请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案件、批准(决定)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案件、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案件);

4.侦查监督类案件(包括立案监督案件、适时介入侦查案件、侦查活动监督案件、纠正侦查违法、督促行政机关移送及监督立案的监督案件等);

5.审查起诉类案件(包括一审、二审、再审、抗诉案件);

6.附条件不起诉复议、复核、申诉案件;

7.书面请示案件;

8.上级院或本院检察长(副检察长)以职权交办的案件;

9.控申转交的信访案件;

10.国家司法救助案件;

11.审判监督类案件(包括监督审判违法、纠正遗漏罪行、纠正遗漏同案犯等);

12.民事、行政诉讼监督案件;

13.制作犯罪预防报告、开展类案分析;

14.制发检察建议。

(二)程序性办案

15.指定管辖案件;

16.社区矫正执行监督案件;

17.异地协助案件;

18.备案审查案件。

(三)指导性办案

19.质量评查案件;

20.听取下级院汇报案件;

21.相关部门会商案件(法院、公安、行政机关等)。

四、职务犯罪侦查案件(16类)

(一)实体性办案

1.初核初查案件;

2.立案侦查案件;

3.没收违法所得申请移送案件;

4.参办、协办、督办案件;

5.应用侦查技术办理案件;

6.运用侦查基础信息初核评估案件;

7.侦查协作案件;

8.自侦环节信访投诉案件。

(二)程序性办案

9.指定管辖案件;

10.备案审查案件;

11.指定居所强制措施的审批和延长案件;

12.并案案件的审查。

(三)指导性办案

13.书面请示案件;

14.撤案案件;

15.下级院汇报案件;

16.质量复查评查案件。

五、职务犯罪预防案件(4类)

1.预防调查(检察建议制作);

2.案例(犯罪)分析(案例剖析会);

3.预防(年度、专题、专项)报告;

4.预防宣传和警示教育项目。

六、民事行政检察案件(16类)

(一)实体性办案

1.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监督案件;

(1)本院直接管辖受理的案件

(2)下级院提请抗诉的案件

(3)本院决定受理的下级院具有管辖权的案件

(4)上级院交(转)办的案件

(5)本院检察长(副检察长)以职权交办的案件;

(6)跟进监督案件(包括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抗诉案件作出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仍符合监督条件的、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检察建议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处理并书面回复的、人民法院对检察建议的处理结果错误的);

2.执行监督案件;

3.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监督案件;

4.复查复核类案件(包括依职权启动以及案件当事人不服下级院作出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而向上级院申请的案件、不服本院决定更换承办人复查的案件);

5.督促履行职责案件;

6.支持起诉案件;

7.督促起诉案件;

8.虚假诉讼案件;

9.公益诉讼案件(包括民事诉前程序案件、行政诉前程序案件、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提起行政公益诉讼案件等)。

(二)程序性办案

10.指定管辖案件;

11.职务犯罪、普通犯罪线索移送案件;

12.对依职权发现的民事诉讼监督案件是否符合受理条件进行审核并到案件管理部门登记受理;

13.对是否符合公益诉讼案件立案条件进行审查并到案件管理部门登记立案。

(三)指导性办案

14.书面请示案件;

15.听取下级院汇报案件;

16.相关部门会商指导案件(法院业务庭、行政机关等)。

七、刑事执行检察案件(18类)

(一)实体性办案

1.临场监督执行死刑案件;

2.刑事执行活动中监管事故检察及刑事被执行人死亡检察案件;

3.刑事执行活动中职务犯罪案件;

4.罪犯又犯罪案件;

5.由刑事执行检察部门依法处理的举报和申诉案件;

6.强制医疗执行监督案件;

7.上级院或本院检察长(副检察长)以职权交办的案件。

(二)程序性办案

8.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

9.羁押期限监督案件(含超期羁押、清理久押不决案件);

10.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监督案件;

11.交付执行检察监督案件;

12.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监督案件;

(1)减刑、假释提请审查案件(2)减刑、假释提请审查(开庭)案件

(3)法院裁定审查案件

(4)暂予监外执行提请审查案件

(5)暂予监外执行决定审查案件

13. 社区矫正执行监督案件;

14. 财产刑执行监督案件;

15.其他履行职责中书面提出纠正违法通知书、检察建议案件。

(三)指导性办案

16.书面请示案件;

17.听取下级院汇报案件;

18.职务犯罪指定管辖案件。

八、控告申诉检察案件(10类)

(一)实体性办案

1.控告案件;

2.刑事申诉案件;

3.赔偿案件(包括刑事赔偿、刑事赔偿复议、赔偿监督);

4.国家司法救助案件;

5.上级院交办的信访案件;

6.举报初核、举报线索不立案审查、举报线索复议申请审查及对立案(不立案)不服的申诉案件;

7.信访终结案件。

(二)程序性办案

8.控申审查后作出受理(不受理)的控告申诉案件。

(三)指导性办案

9.控告请示案件审查;

10.书面请示案件。

九、研究室检委办案件(9类)

(一)实体性办案

1.对提交检委会审议的案件进行实体审查并提出法律适用意见;

2.请示案件(包括个案请示、类案请示、由研究室负责起草的案件请示)。

(二)程序性办案

3.对台司法协助案件;

4.对本院以及下级院检察业务规范性文件提出审查意见。

(三)指导性办案

5.对司法办案中适用法律、执行政策问题开展调研、理论课题研究,提出意见建议;

6.研究需要提出咨询意见的重大、疑难、典型案件或多发性类案,起草风险排查研判报告;

7.审查、编写拟在全省发布的典型案例或拟报送高检院的指导性案例、典型案例或经设区市院检委会审议后在全市发布的典型案例;

8.起草检察业务规范性文件;

9.提出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检察业务规范性文件等的论证修改意见。

十、案件监督管理案件(6类)

程序性办案:

1.质量评查案件;

2.流程监控案件;

3.案件监督管理部门受理的案件;

4.业务数据管理和应用(分析研判报告);

5.审查下级院不许可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申请的案件;

6.统一业务应用系统监督管理案件(包括对系统内删除案件申请进行审查的案件、对统一业务应用系统分配案件调整监管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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