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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操作要点及难点突破-该文件没有与之关联的程序来执行该操作

作者:上犹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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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操作要点及难点突破

在由律师或者法务代理的申请执行案件中,当出现被执行人为公司且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时,不少代理人会考虑通过“刺破公司面纱”的方式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以实现债权清收的目的。但从操作实践来看,不少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操作因种种原因被法院驳回。

本文结合操作实践,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相关规定,系统阐述这一追加程序在实务中的操作难点及突破方式。错漏支持,请各位同仁指教。

一、法律依据和适用范围

股东承担公司债务的责任依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上述规定可以直接作为法院审判时追究股东出资责任的法律依据,但是不能当然的推定出其可以作为案件执行中的法律依据。否则必然会出现审执不分,以执代审的情况。

司法实践中,法院对此问题的把握也较为严格。因此从法律适用的角度而言,申请执行人尽可能不要直接引用上述规定作为申请执行法院对被执行公司的股东实施强制执行的依据。

实际上,真正可以作为执行依据,通过追究股东出资责任以完成债权清收的执行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2016年8月出台并于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此外,值得注意的是,该规定所确定的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操作规则仅适用于申请执行人。法院或者其他执行当事人均无权启动该项程序。

二、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操作要点及难点突破

(一)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情形下追加被执行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关于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上述条款的适用前提:

1、公司财产已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

2、上述主体存在缴纳期限内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情况;

3、清偿范围限于未缴纳的出资。

实务中有的申请执行人在尚未申请法院对被执行公司的财产进行任何查控的情况下直接申请法院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此类申请其实与公司的法人独立承担责任的原则相违背,法院不予支持。

此外,上述三个条件中,尤其第2个条件在审查时,一定注意上述主体只有发生了超出了缴纳期限仍然未缴纳的情形才适用该规定。申请执行人应当对公司股东存在该条规定的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

申请执行人这一举证责任所涉的程度法律并未规定。尤其在申请追加被执行人程序并非严格的审判程序,实务中不少执行法院对将股东列为被执行人往往格外慎重。

对于申请执行人而言,一般的举证角度主要来自于工商部门的工商档案。虽然有些地方的法院对这申请执行人的举证要求并不过于苛刻,但对于不少法院而言,而这一举证目的的实现有的法院认为,仅仅查询被执行公司的工商档案往往是不够的。

例如,备案公司章程所显示的股东注册资本实缴情况并非一定反映股东的真实缴纳情况。股东可能由于已经完成实缴,但尚未进行变更备案导致认缴情况依然处于原未缴纳状态。

笔者建议申请执行人在启动该程序中,尽可能从其他证据上也能找到突破口,防止因证据的单一性被执行法院轻易驳回。例如申请执行人应当可以申请法院对被执行公司的财务情况进行司法审计以核实注册资本的实缴情况。

(二)抽逃出资案件中追加被执行人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的前提如下:

1、公司财产已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

2、股东存在抽逃出资行为;

3、清偿范围限于所抽逃的出资。

实务中股东抽逃出资的方式多种多样,比较常见的违法操作形式如下:1、注册资本无理由直接返还股东;2、虚构业务关系返还股东或关联主体;3、虚构借款关系返还股东或关联主体。

如果说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操作较为困难的话,那么在此程序中追加抽逃出资股东的法律责任难度更大。其难点主要仍然集中在申请执行人对股东抽逃事实的举证方面。申请执行人起码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股东抽逃出资的基本证据。

例如,对于股东出资后短期内即发生注册资本金额支出较大金额的,应当提供被执行公司账户资金在短期内出现大额支出的证据。

法院会结合该短期内资金的使用情况确定是否属于可以判定被执行公司存在抽逃出资的初步证据(注意:公司账户对外支付资金的行为属于公司行为,司法实践中并不以资金短期内进入公司账户又对外支付的行为直接推定属于股东抽逃出资)。

由于抽逃出资证据具有较强的隐蔽性,实务中申请执行人应当积极向法院申请对不易调查证据的获取。申请执行人在申请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前可以先向法院申请对被执行公司的银行账户(尤其是银行基本户)交易明细(包括支票转账交易情况)资料进行调取。取证调取的时间段应当结合被执行公司备案章程所规定的注册资本缴纳时间进行确定。

如果对被执行人账号的调查存在一定难度,申请执行人也可以从第三人账户的角度进行调查。由于股东抽逃出资往往涉及从第三方账户收入资金。建议申请执行人在证据搜寻中将被执行公司的关联企业作为重点调查对象之一,通过其资金的往来情况寻找股东抽逃线索。

申请执行人除通过上述方式调查取证外,如果执行法院未能协助调取抽逃出资证据的调取,申请执行人也可以通过工商部门的对涉案被执行人出资情况的调查以获得证据。

《公司法》第二百条规定:“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据此,公司出现抽逃出资情况时,工商部门有权对该违法情况进行调查并实施处罚。

(三)追加未履行出资义务转让股权股东为被执行人

以此为理由追加原股东为被执行人的,实务中不少代理人只关注认缴出资的实际缴纳及涉案股权是否已经转让,但是对于未缴纳出资的原因却较少关注。申请执行人在申请追加原股东为被执行人时前应当先审查原股东的注册资本认缴期限以及股权转让的时间是否发生在认缴期限内。

依据公司章程规定,股东应履行出资义务的截止时间尚未到来。申请执行人以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为由主张追加原股东为被执行人。由于股东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或者虽然已经届满,但原股东转让涉案股权时出资期限尚未届满,此时并不属于原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

司法实践中,申请执行人提出上述追加申请的,法院不予支持。

(四)财产混同股东的追加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明确规定了一人公司股东与公司出现财产混同时,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规则。在该程序的操作中,申请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理由中只需要强调被执行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无义务对股东与被执行公司存在财产混同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而法院会在程序审查(有时需要通过听证程序)中要求被执行公司的股东举证财产独立性。股东举证不能的,法院裁定该追加申请成立。申请执行人持有被执行公司与股东存在财产混同证据的,当然可以一并提起,但并非此程序的必要条件。

对该程序的操作而言,其难点往往在于被执行公司的股东提供的形式上可以证明财产独立性的证据。申请执行人要对该类证据全面质证。由于一人公司的年度审计报告是证明股东与一人公司财产独立性的关键,因此申请执行人应当重点对股东所提交的审计报告进行质证。质证角度包括:

1、审计报告的真伪;

2、审计报告所对应的会计年度与一人公司存续年度的对应性;

3、审计报告的内容是否符合审计规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中仅规定了一人公司与股东财产混同的股东追加被执行人问题,对应其他类型公司中出现的股东与被执行公司之间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形,并不能直接按照该规定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

从审执分离的角度而言,其他类型公司中出现的该类情形,申请执行人应当积极通过诉讼途径解决。在启动诉讼程序前,而言运用执行程序中调查的财产变动情况举证财产混同的事实。

(五)不能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特别情形

以下两种情况,虽然形式上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规定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但如果全面核对规定所对应的条件,会发现其本质上并不符合追加条件。司法实践中如果申请执行人以此申请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将被法院驳回。

1、违规减资不能成为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理由

实务中有人认为,股东通过减资程序以故意逃避自己的出资义务或者通过减资后的财务重新规划以实现将原所出资的注册资本退出,其行为仍然可以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此种观点错误理解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法定条件及规则目的。

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对公司实施减资。该减资行为系公司法赋予股东的权利。股东操作减资的过程中是否合法均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及其他相关规定中所涉及的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情况。

因此,法院无权依据上述规定直接追加此类股东为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认为股东的减资操作损害了其债权利益的,可以通过诉讼程序予以解决,但不能直接启动执行程序处理该类纠纷。

2、股权代持人不能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股权代持人并非真正的股权所有人。因此其并不享有相应的股东权利,承担相应的股东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规则实际系以股东对被执行公司的真实持股权为基础,如果该基础已经不复存在,则应当追加真实持股人为被执行人而非名义持股人。

当然,此种股权代持真实性的审查本身具有较大的难度。法院在审查时较为慎重。实务中不少股权代持人会通过诉讼程序以明确自己的名义持股人身份以规避被认定为实际股东的法律风险。作为申请执行人在出现此类情况时应当对股权代持人向法院提交的股权代持文件积极质证并积极寻找是否存在股权代持人为实际股东的相关证据。

三、做好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的准备

随着法院执行力度的不断加大,申请执行人也趋向于通过各类法律赋予的权利加快法院执行的推进。不少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开始考虑通过执行追加被执行人的方式高效完成对股东的被执行人追加操作。

但从各地法院的司法实践来看,其对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操作仍然较为慎重。申请执行人在申请追加被执行人的同时还应当做好万一申请被驳回,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的准备。不过申请执行人异议之诉之前,仍然需要申请执行人积极配合法院完成对被执行公司财产变动情况的调查,以便为执行异议之诉的胜诉打下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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